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仇某乙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7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在互联网上与吸毒人员喻某某联系贩卖毒品“K”粉。随后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周某某拿到毒品“K”粉。三被告人商定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毒品“K”粉,留下一小包毒品“K”粉供三被告人吸食。当晚20时20分许,三被告人在本市X路“神港”网吧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网吧对面望风,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喻某某见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喻某某。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喻某某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喻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三小包(净重2.8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0.9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和毒资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人员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辨认毒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交易现场示意图;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仇某乙提出本案是特情介入的案件,且被告人韦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在互联网上与吸毒人员喻某某聊天,被告人韦某某问喻某某是否要购买毒品“K”粉,喻某某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能买到毒品“K”粉,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朱某某带毒资到本市解放桥附近拿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到本市X路正阳商场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400元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朱某某随即将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便一人到商场内拿出4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韦某某。三被告人商定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毒品“K”粉,留下一小包毒品“K”粉供三被告人吸食。当晚20时20分许,三被告人在本市X路“神港”网吧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网吧对面望风,被告人韦某某与吸毒人员喻某某见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喻某某。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喻某某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喻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三小包(净重2.8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0.9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和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喻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人员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辨认毒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交易现场示意图;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明知毒品“K”粉(含氯胺酮成分)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完成了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并约定了所获利益的分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由其联系买主,负责与买主交易,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二被告人稍大。辩护人仇某乙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