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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夏邑县X镇孟楼开发区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系商丘市X路局职工侯永胜于2007年4月4日夜在其住的睢阳区交通局家属院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2008年4月15日上午,王某甲开着此车到夏邑县X镇西何庄走亲戚时被李集派出所民警在李集镇X村韩楼组设卡查获,王某甲弃车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夏邑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夏邑县李集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5、车辆信息、照片;6、失主侯永胜的身份证明;7、价格鉴定结论书;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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