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桂东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与原告父女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梧州市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地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益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梧州市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梧州市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购买了一辆本铃助力车,价值1200元,原告把助力车长期停放在被告处,交由被告保管。车辆停放车位是X号,并按规定每月交纳30元保管费,如此停放已有两年多。2010年7月7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单位开完会回家,把车依旧停放在被告的X号车位。次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因上班去车库开车,发现车不见了,问保管员,保管员说不清楚,双方交涉不下,由于原告要急于上班,当时并没有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7月9日上午10时,原告向梧州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报了案,并做了笔录。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作价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梧州市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下冲停车场没有民事主体资格,该停车场只是答辩人接受业主委托进行出租管理的其中一项业务。答辩人才是该物业的管理人。原告诉称在答辩人管理的下冲停车场内丢失助力车没有证据。原告所诉称2010年7月7日晚放车在下冲停车场后丢失不是事实。当晚原告并没有放车进入下冲停车场,原告是在事隔一天后才找下冲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要求赔偿,其所提交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她的助力车是放在答辩人管理的下冲停车场丢失,所以,不能排除原告在别处丢失的车辆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诉请不是事实,要求为原告不在下冲停车场丢失的车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梧州市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梧州市X路三和里X号开办停车场(简称下冲停车场)。原告认为居住于被告的附近,于2008年6月22日购买了一辆本铃助力车,交由被告保管,车辆停放车位是X号,并按规定每月交纳30元保管费,已停放有两年了。2010年7月7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单位开会回到家,把车依旧停放在被告的X号车位。次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因上班去车库开车,发现车不见了,问保管员,他说不清楚,双方交涉不下,由于原告急于上班,2010年7月9日上午10时,原告向梧州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报了案,并做了笔录。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作价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7月7日晚没有放车进入下冲停车场,并不能提供证明她的助力车是放在被告所管理的下冲停车场丢失,不能为原告在别处丢失的车辆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于2010年7月7日晚把自己的本铃助力车停放在被告的下冲停车场内交由被告保管,并在此停车场内丢失。被告否认原告当晚并没有放车进入下冲停车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钦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