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祝(已判刑)、陈运彪(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驾船来到衡阳市湘江四桥桥下,将衡阳市湘江农场水电站露天存放于岸边的一台价值4120元的节能型55kw抽水电机盗走。在盗窃的过程中,杨某负责驾船和“望风”。陈运彪联系将该抽水电机卖给阳什运(已判刑),得款650元。杨某等三某平分赃款。
2005年4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祝、陈运彪又纠合在一起,驾船来到衡南某车江排灌站,三某合力将站内功率分别为55kw、28kw、22kw的抽水电机各一台及吊装滑轮一套盗走,总价值为3820元。在盗窃的过程中,杨某负责驾船和“望风”。得手后,陈运彪联系阳什运销售赃物。当晚,李某祝、阳什运在运输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上述抽水电机三某、吊装滑轮一套,已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杨某共参与盗窃两次,窃得价值7940元的财物。2011年8月15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祝、阳什运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胡某乙、黄某、李某证言,《评估鉴证报告书》、被盗单位领条、本院(2005)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在一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杨某能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能够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三某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