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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豫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兴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造纸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叁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机械设备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1、合同2份,证明合同成立;2、原告给被告催款函;3、被告复函证据认可欠款事实;4、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还款,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被告陆续付款x元,还剩余款x元未付,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机器设备后应当按合同依法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豫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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