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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赵某营。2009年5月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至起诉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无根本矛盾。现双方虽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仅分居半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无感情,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上诉人虽然百般忍耐,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不知悔改。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离婚。

被上诉人辨某,其没有打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后,被上诉人无端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甚至用刀砍她,给其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改判离婚。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桂荣、王冬梅当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并且揪掉了上诉人的头发。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就打了上诉人那一次。

本院认为,证人刘桂荣、王冬梅的证人证言,已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中得到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殴打,但是夫妻感情并为完全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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