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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又名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国全,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梧州市正合汽车修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副厂长。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全、被告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澳特公司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10年6月4日,谢文涛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债权转让的公证书,同日,公证书送达被告。原告之前请求法院向被告发出支付令,但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谢文涛身份证复印件;3、澳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澳特公司向谢文涛借款的三张借条复印件;5、公证书复印件;6、澳特公司签收公证书收件复印件;7、支付令。

被告澳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谢文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谢文涛向公司借款x元,公司对外有x元债权,谢文涛已提取了x元货款。剩余的x元半年内归还给原告。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转让合同;2、谢文涛审批澳特公司开支表;3、谢文涛借款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澳特公司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谢文涛借款x元。2010年6月4日,谢文涛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债权转让的公证书,同日,公证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据原告请求向被告发出支付令,但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澳特公司向谢文涛借款x元未归还,该笔借款债权经谢文涛转归给原告莫某甲,有原告提供的澳特公司向谢文涛借款的三张借条、公证书、澳特公司签收公证书收件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莫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澳特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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