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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刘某某与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178-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重审判决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某在南召县X镇X组(即云阳老街)建设北面临街的平房一间,当时经营成衣购销业务。2007年2月,被告白某某在紧邻原告房屋东侧建设一间三层楼房,顶层加盖楼梯帽:10月13日,原告发现其房屋东墙起皮;10月16日,墙体开裂,缝隙渐宽;10月24日,原告申请南召县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该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建议原告家人搬出该房屋居住,被告应对原告现住房的东山墙进行加固维修或进行经济赔偿;11月23日,云阳镇政府申请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的房屋为D级危房,考虑该房屋两侧环境及价值,建议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2008年4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纪[2008]X号会议纪要,决定:被告的房屋属D级危房,立即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县规划局对被告下达告知书和限期七天拆除通知书。同年4月18日,南召县规划局对被告作出了召规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决定给予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限你于2008年5月3日前以自觉履行方式到规划局履行完毕;随后云阳镇政府在被告的墙上张贴拆除公告。同年7月29日,经大关村治保主任樊兰岳、民调主任要福松、云阳法庭庭长余承品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白某某与刘某某房屋损坏赔偿一事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住云阳大关五组,向东厂退休职工乙方:白某某,住址同上。群众为白某某建市房造成刘某某市房损坏一事,双方在大关居委会民调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白某某认可是由于自己建房造成了刘某某市房的损坏。二、白某某出资、由居委会协调一有资质或具有建房经验的施工队给刘某某市房东墙进行拆除、重建。具体标准是①打一地梁;②原边旧界;③新建墙的标准不低于拆前的情况。④新建的墙体如果再次发生严重损坏,应由白某某重修。⑤建设施工时,不得损坏甲方的其它房屋结构(合理损害除外)。⑥新墙建成后由大关居委会负责监交。⑦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后壹个月内完成(即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每超期一个月赔偿刘某某营业损失600元人民币。三、白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营业损失2500元人民币。每超一天支付刘某某滞纳金100元。四、因修建此房如造成工伤事故,或造成白某某的房子损坏、倒塌的,与刘某某无关。以上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双方签字即生效力。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凭此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大关居委会仅是协助白某某为刘某某建墙,在此过程中,大关居委会及参与调解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刘某某、白某某见证人:大关居委会工作人员:樊兰岳要福松订于2008年7月29日”,并由原、被告及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7月30日,被告与威凯建筑公司云阳分公司负责人闫元周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白某某,住云阳镇大关居委会,乙方:威凯建筑公司云阳分公司负责人闫元周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为甲方拆建刘某某市房东山墙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内容是:甲方赔偿邻居刘某某市房的东山墙,含旧墙拆除、打地梁、建新墙、新墙粉刷等。二、工程总造价4300元人民币。甲方先付款,乙方收款后开始施工。三、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如施工中造成甲方房屋倒塌,乙方无需赔偿甲方。四、工期:自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完工。甲方免费提供水电。五、工程验收,由大关居委会派员鉴交白某某、闫元周,立于2008年7月30日”,由被告及闫元周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8月5日,被告将预付修墙款4300元交余承品代收;8月上旬,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施工,因原告推拖,致使原、被告间的协议未能实施。10月27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上访,信访局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对其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拒绝。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房屋相邻,在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时,应与被告平等协商,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2008年7月29日在大关居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就原告房屋东墙的拆除、重建及营业损失的计算、支付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人民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民事主体合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德,因而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被告自觉履行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就其市房的修建、营业损失的赔偿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可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危房的请求,因南召县规划局已对被告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召规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请求行政机关已经先行处理,因而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

原审判决:1、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雇佣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原告刘某某的房屋东墙进行拆除、重建,具体标准按“协议书”约定,每超期一个月赔偿原告600元营业损失。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500元,每超期一天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白某某所盖房屋经南阳市危险房屋鉴定书鉴定已构成D级危房,由于该危房向东倾斜损害了我的市房且构成C级危房,损坏原因是白某某盖房设计不合理,地基处理不当造成的,故应判决拆除白某某危房,给我的房屋加固维修,一审对白某某的房屋不判决拆除不当,属违背事实枉法裁判。2、由于白某某的危房给我的市房造成损害,造成我每月损失销售2500元,至今已24个月,应赔偿我营业损失6万元。3、应赔偿我访打官司造成的误工损失;4、我与白某某在大关村委会民调委员会主持下签定协议,内容没有协商,协议上所写一次性赔偿营业损失2500元仅一个月损失,且该协议没有履行,难以履行。白某某房屋鉴定拆除有倒塌的危险,至今白某某也没有找施工队予以维修。

白某某辩称,1、南阳市房屋鉴定书的鉴定人白某胜、刘某峰未到现场,鉴定书上说我的房屋倾斜x不客观,做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2、大关村委的调解协议合法属实,由于刘某某不配合导致无法维修。3、原审判决给予白某某一个月赔偿2500元,每超期一天支付原告100元滞纳金,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并不违法。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某上诉称白某某所建的房屋属D级危房应予拆除的问题,因白某某的房屋已经南召县和南阳市两级房屋安全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应予拆除,南召县人民政府已对该危房研究决定,要求南召县规划局按照《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向白某某下达告知书和限期七天拆除通知书,且由于白某某没有按期自行拆除房屋,南召县规划局已于2008年5月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拆除危房已按行政程序处理,仍应按行政程序进行。该请求不宜由人民法院再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2)关于刘某某的房屋东山墙损失是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的问题,因双方已就此于2008年7月3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基层组织参与下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确认该协议的效力的基础上判决由白某某予以拆除、重建并无不当。白某某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第1-5项约定的标准执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每月600元予以赔偿。(3)关于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问题,因刘某某与白某某因房屋损害达成的协议约定:“白某某未依法履行,应由白某某自协议生效三十日后因不履行协议每超期一个月赔偿刘某某每月600元营业损失,直至拆除、重建完毕”。因造成协议不履行的原因系白某某所找的威凯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刘某某又不同意威凯建筑公司予以拆除重建,故双方对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故应由白某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前每月赔偿刘某某600元的60%即360元经济损失。同时原审确定的按照协议判决由白某某赔偿刘某某房屋损害前的2500元营业损失,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超期一天支付刘某某100元滞纳金”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金不超过日万分之三的规定,应予变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改判。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刘某某的房屋东墙进行拆除重建,具体标准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1-5项执行。施工费用由白某某负担。逾期不履行由白某某按每月600元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2008年8月30日前营业损失2500元和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36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26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计520元,白某某负担80%计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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