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2个月审理期限。我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杜某乙和王德富、李某(二人已判刑)乘坐张涛(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以为杜某甲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杜某乙和李某、王德富、张涛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某甲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王德富、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张涛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轧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杜某乙和王德富、李某(二人已判刑)乘坐张涛(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以为杜某甲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杜某乙和李某、王德富、张涛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某甲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王德富、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张涛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轧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杜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杜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高xx、任xx、高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和王德富、李某、张涛(三人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武某、杜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