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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2月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经预谋,于2005年8月至10月间分四次,共将53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从贵州省运至本市,销售给董某(已另案判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7,6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梁某、苗某、王某、董某、方某的证言;送货单、发货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文检鉴定书、鉴定表、审检报告书等鉴定结论;(2006)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一共只销售了26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董某,经预谋决定由陈某从贵州省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运至本市,由董某负责销售。此后,董某经与徐明某(已另案判刑)预谋,由徐明某通过上海赛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在200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共将530箱假冒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从贵州省运至本市X路停车场销售给董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徐明某通过变造酒类商品报检单的方法,虚构已经通过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检验的事实,将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肇庆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部分供述,且有证人梁某、苗某、王某、董某、方某的证言;送货单、发货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文检鉴定书、鉴定表、审检报告书等鉴定结论;(2006)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称,经查证,其共将530箱假冒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销售的事实,有证人董某、方某的证词予以直接证明,且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并得到送货单、发货单等书证的间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唐鸿发

代理审判员王某佳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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