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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19XX年1月21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倪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亢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西南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秋,西南某公司到江油市X村等参与灾后农房重建,我向其提供了沙石等材料,并承担运输任务。截止2009年7月13日,西南某公司共欠我货款共计16610元,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我出具了结算清单,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我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661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南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对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赵某应举证证明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南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赵某出具砂石材料及转运结算单一张,载明砂石、转运共计45610元,某公司已支付29000元,现共计尾款16610元,某公司共欠赵某人民币16610元。赵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南某公司系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与西南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西南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西南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赵某支付货款,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西南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对赵某要求西南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166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西南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关于请求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货款1661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15元,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赵某预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15元迳付给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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