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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具体情况均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X区,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在该小区X栋X房盗得石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挎包三个、包内有医保卡两张、工行银行卡一张、长沙银行卡一张、现金300余元;在X栋X房盗得杜某放在卧室电视机上的挎包,包内有建设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两张、现金5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住在隔壁209房的刘某乙因听见有异常的声音起床查看时,发现210房的窗外有一个挎色,即向巡逻的保安报告。小区X区X栋将被告人吉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了盗得的三星手机,其余三人逃离现场。随后,保安在小区花园找到了石某的三个挎包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经鉴定,被盗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石某、杜某陈某,证人刘某乙、李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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