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X、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人周X同上海普陀瀚民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一分部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潢公司”)任业务员一职,在该公司的沪太分公司内工作,主要负责承接装潢业务,代收客户工程款等。2008年9月26日、10月20日,被告人周X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截留了客户盛XX人民币1万元、客户汪XX人民币3.8万元的工程款,并分别向2人出具了收条。同年11月12日、30日,被告人周X又先后收取了客户金X合计人民币7.58万元的工程款,并出具了一份伪造的百姓装潢公司的发票给金X作为凭证。上述钱款合计人民币12.38万元,均被被告人周X用于个人。
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周X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汤XX、汪XX、盛XX、金X等人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周X的收条、出具给证人金X的发票1份,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百姓装潢公司出具的证明,百姓装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人周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系自首,且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