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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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X、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XX于2009年5月17日下午1时4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路口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李X,致其倒地颅脑受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汤XX当场驾车逃逸。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XX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XX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王XX、吕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XX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故可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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