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从2007年分居至今。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XXX、刘X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X;2007年1月11日,在广东东莞塘厦镇又生一女孩,取名刘X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孩子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争吵,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宽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