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区X街道农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谢某甲、谢某乙、扬帆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赣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谢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扬帆汽车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2010年7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谢某甲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由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县道10KM+500M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黄某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急救费797.25元;当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371.12元。而后原告为治疗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于2010年7月15日前往上海交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5314.28元,并支付护理费90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①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顶部头皮裂伤;②双眼结膜出血;③右侧眼眶外侧壁、内某、筛板、上颌骨翼突、颧弓、上颌窦周围骨壁、蝶骨大翼、下颌支骨折。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并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甲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某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证驾车,驾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某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某部门对本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肇事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肇事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系在受雇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谢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肇事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45482.65元;原告主张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740.42元,但仅有收费票据,未提供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案材料佐证其花费与本事故损伤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民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其诊断和治疗情况,可予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误工费应为62.8元/天×90天=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范围,应予以认定为15元/天×8天+30元/天×6天=300元。交某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交某支出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62.8元/天•人×14天(住院天数)×1人=879.2元;原告住院期间向院外保洁公司支出的护理费用90元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其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头面部多处骨折,本院结合其损伤和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426.86元/年×20年×20%=29707.44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用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应予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482.65元、误工费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某500元、护理费879.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707.4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97671.29元。根据交某险条例,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予负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限额内某偿共计56738.64元。交某险赔偿以外的其余损失40932.65元属于商业险赔付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70%即28652.86元,但应扣除相应免赔率15%即4297.93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商业险部分赔偿为24354.93元。折抵被告谢某乙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其多支付的5702.07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谢某乙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的赔偿款为56738.64元+24354.93元-5702.07元=75391.5元。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扬帆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系因事故损害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相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按保险法的规定在承保时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谢某甲、扬帆汽车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某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乙应赔偿给原告黄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偿给原告黄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七万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不含被告谢某乙垫付赔偿款五千七百零二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639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和被上诉人谢某甲变更机动车车道影响到相关车道内某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同类型过错交某违法行为的,应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秀屿交某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严重伤害,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责任认定,根本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因此,秀屿交某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采信秀屿交某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采信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未准许对被上诉人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3、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被上诉人黄某的医疗费中有8441.28元属非医保范围,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且保险单中有明确约定;4、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不当,且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依据当事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交某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考虑,谢某甲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某部门认定谢某甲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清楚,交某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是正确的。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才申请重新鉴定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约定无效。被上诉人黄某所用的药品是治疗因本事故引起的伤病,上诉人应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甲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交某人员现场勘察后作出的,该认定书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乙、扬帆汽车运输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交某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黄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外,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秀屿区交某大队根据双方事故过错责任而认定被上诉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合理的,该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某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依据作用。上诉人主张本事故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节未提出抗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受伤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上诉人诉求对黄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虽在保单、条款上约定“对于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本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某偿”,但并未按规定对“非医保费用免责”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保险人谢某乙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据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数额及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数额以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