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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周某诉与告元XX、范XX、蒋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崇XX人,住XX省XX市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区XX路X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现住XX省XX县X村,XX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周某诉被告元XX、范XX、蒋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XX、蒋XX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原告钱XX委托代理人钱XX、原告周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元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自2010年10月起,二原告儿子周某在被告所开的位于XX县X村的家具厂上班,厂子负责提供食宿,2011年1月2日,周某及同事元XX、元XX三人像从前一样住在了厂子提供的宿舍内,第某天早晨被告同事发现了没有知觉,后三人被送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元XX经抢救脱离危险,周某和元XX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周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中毒原因是厂子提供的宿舍中的用于取暖的煤炉所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和住宿条件,并且需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被告对宿舍的安全缺乏管理,又没有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属于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死者周某年龄未满18周某,即使从事的劳动是合法的,厂子也应对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因此应当对周某的死亡进行赔偿。但事故出了以后,被告置之不理,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某为x.50元,交通费为6306元,住宿费为4300元,餐饮费为1007元,停尸费为1300元,精神损失费为x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x.50元,请求由被告元XX承担上述费用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一、厂子提供的宿舍是厂子租赁来的,不是归厂子所有。用于宿舍取暖的不是煤炉,事实是厂子在宿舍里配备了一个火盆,且宿舍也是有用于取暖的暖气的。二、死者死亡的事实发生在下班之后的休息时间,死亡地点为职工宿舍内,并非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以死者并非因工死亡,原告应先申请仲裁。现原告起诉民事侵权,而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宿舍这一事实上并无违法性存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周某死亡事实、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证据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

证据3、XX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一份,证明XX县人民医院对死者周某的抢救过程。

证据4、交通费票据98张,住宿费票据86张,餐饮费票据26张,证明二原告而已为料理死者后事的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5、停尸费收费一张,证明二原告为死者周某支出的用于其在XX县人民医院停尸的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6、死者周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周某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7、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原告钱XX、被告元XX及元XX、范XX、郝XX、王XX、张XX的询问笔录,共计七份,证明死者周某死亡过程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7中询问被告元XX的笔录中,被告元XX在关于死者周某死亡时是否在场的开庭陈述与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认为应以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在场为准。本院认为,该七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故本院对该七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中的11月18日以前的火车票无异议,但认为以后的火车票不应再发生,对于出租车票据、公共汽车票据及餐饮费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并不属实,因为这些票据都是连号的。认为住宿费票据不属实,因为住宿费是由被告提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应属二原告主张的丧某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周某,男,非农业户口,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系二原告之子。死者周某自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开办的位于XX村的XX家家具厂上班,家具厂负责提供食宿。2011年1月2日晚上六点多,负责家具厂宿舍取暖工作的该厂工作人员王XX将油漆桶,内将锯沫,点燃后提入本案死者周某和元XX、元XX居住的厂方提供的宿舍内,用于增强取暖效果。当晚十点多,死者周某与元XX、元XX开始在该宿舍内休息。2011年1月3日早晨,三人被发现失去知觉后,被告家具厂工作人员王XX打120急救电话,后三人被XX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运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周某及元XX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1点51分死亡。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亡。2011年1月17日,原告周某给付XX县人民医院死者周某停尸费13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将周某死亡一事告知死者周某家属,后因周某死亡赔偿问题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条件,负责为被告家具厂烧锅炉取暖的工作人员将油漆桶内装以锯沫使之燃烧,提入死者宿舍用于取暖,致二原告之子周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行为,系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某被告工作人员将用于取暖的油漆桶提入死者居住的宿舍内,其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为特殊责任主体,客观上存在侵害行为和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某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作人员将用于取暖的油漆桶提入死者周某居住的宿舍时,周某对该油漆桶用于取暖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有所预知,因此死者周某对此侵权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应属二原告主张的丧某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费x元,因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即属精神抚慰金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尸费1300元,属于死者死亡后的死者家属保存死者尸体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某为x元"年×0.5年=x.50元。因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0%为宜,即(x+x.50+1300)×80%=x.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周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停尸费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34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垒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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