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小名叫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方城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前后,被害人王某乙在方城县X乡开矿时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认识了王某甲。2009年5、6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王某甲家中再次相遇,二人在闲谈中,被告人自称自己在新郑市人民法院任某院长。2009年7月份,当二人在郑州相遇闲谈时,王某甲又自称已调某河南省省委组织部干部一处任某处长,主持一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全省副厅级以上干部考核,并认识河南省省委卢书记、南阳市市委黄某记、南阳市政法委常书记等省市领导,使王某乙对某某甲产生错误的认识。王某乙就委托王某甲给自己的孩子和自己的侄女及朋友康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王某甲答应能够办理。此后,王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经费为由,先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王某乙索要10万元,王某乙从方城邮政储蓄卡上汇给王某甲10万元,卡号(略)(户名王某丙华);于2009年7月31日向王某乙索要11万元,王某甲让王某乙把钱汇到他朋友邵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卡上,卡号为(略);于2009年9月27日向王某乙索要10万元,王某甲又让王某乙把10万元汇到他朋友邵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卡上,卡号(略);于2009年10月24日向王某乙索要4万元,王某乙从方城邮政储蓄汇给王某甲4万元,卡号(略);于2009年10月向王某乙索要10万元,王某乙在方城县第一宾馆给被告人现金10万元;于2009年11月初向王某乙索要3万元,王某乙在其家中给王某甲3万元现金;于2009年11月15日向王某乙索要6万元,王某乙汇给王某甲6万元,卡号(略);于2009年12月10日向王某乙索要6万元,王某乙从郑州大同路营业所转入王某甲卡上6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退给王某乙6000元,被告人共骗取王某乙现金59.4万元。案发后,王某甲亲属通过侦查机关退还王某乙现金7.4万元。在第一次上诉期间,王某甲亲属通过本院退还王某乙现金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我是西北政法学院成人教育毕业的,没在河南省省委组织部、新郑市人民法院工作过,更没有接触过省委书记卢展工,也不认识南阳市市委书记黄某维和政法委书记常康。我是1999年认识的王某乙,2009年6、7月份王某乙和我联系上,我对某说我在新郑市法院担任某院长,后来调某河南省委组织部担任某视员,之后我在郑州与王某乙见面时,对某说我提升为河南省委组织部干部一处副处长,我对某某乙这样说当时就是想着骗王某乙的钱里。王某乙听后认为我是省委组织部的大干部,就托我给他的子女安排工作,我就这样分几次诈骗王某乙19万元。另外,在此期间,我还以借款的形式向王某乙要了41万元。
2009年9月21日,我给王某乙发短息说我在北京中组部开会,其实我没在哪开会。王某乙托过我给他儿子和侄女安排工作,我也没有办成。王某乙还托我给他交通局的一个朋友提拔一下,我给他说,我给南阳市委书记黄某维说一下。2009年11月15日前几天,我电话给王某乙说给刘某清活动一下,得需要点经费,我说得10万元钱。王某乙说他有6万元,我让他先汇过来。11月15日我把汇款的账号发短信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当天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了6万元。当天我在短信中说11点半黄某记要走,我赶这之前给他,实际上没有这事,我也没有给黄某记钱。我没有和刘某清接触过。王某乙还托我给康某安排工作,我说能安排到南阳市检察院工作,他在方城县一宾馆给过我10万元现金。2009年11月25日我给王某乙发短信说常书记约检察长安排康某的事,其实没有这个事,我说的全是假话。在说给王某乙侄女安排工作的事时,王某乙给我3万元现金。王某乙总共给我汇款47万,给现金13万,共60万。19万是以给王某乙孩子们安排工作我向王某乙要的钱,另外41万我是向王某乙借的钱。王某乙借我钱,有我答应给他孩子安排工作这方面因素。我用过邵某某的卡,这个事与邵某某没有任某经济关系。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003前后,我认识了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当时见过王某甲。2009年4、5月份前后,我到王某乙家玩,遇到王某甲,闲谈中他自称他从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后安排到中央党校工作,期间还在美国哈佛大学留学,留学回国后分配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现在下派到新郑法院担任某院长。到2009年7月份,我到郑州后约王某甲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甲自称巳调某省委组织部干部一处担任某处长,主持一处的全面工作。我随口问他能不能把我孩子安排到郑州工作,王某甲说可以安排。过了几天,王某甲到我家商谈此事,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王某甲负责把我的两孩子安排到郑州市工作,我负责出钱。之后,王某甲以此为诱饵,对某多次进行诈骗。2009年7月16日,王某甲给我联系说给孩子安排工作需要经费,先给汇10万块钱吧,我就从方城邮政储蓄卡上汇给王某甲10万元,卡号(略)(户名王某丙华)。2009年7月31日,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11万块钱,让我把钱汇到他女朋友邵某某卡上。我就从方城建行汇到邵某某建行卡上11万元,卡号(略)。2009年9月27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需要给领导们送礼,让我汇到邵某某卡上10万元,我就在方城建行汇给王某甲10万元,卡号(略)。2009年10月24日,王某甲打电话说给领导们送礼钱不够,让我再汇4万元,我就从方城邮政储蓄汇给王某甲4万元,卡号(略)。2009年11月15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南阳办事,中午要和南阳市委书记黄某维吃饭,要给黄某维书记送礼,现急需6万元钱,我就从方城邮政储蓄汇到王某甲卡上6万元,卡号(略)。后来我无意中看到2009年11月16日的南阳日报,报道说南阳市委书记黄某维在福建厦门访问,我感觉到王某甲在说假话,但没引起我注意。2009年12月10日,我在郑州办事,王某甲找到我说,还需要6万元钱,我就从郑州大同路营业所转入王某甲卡上6万元钱。另外,我还亲自给王某甲现金13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10月底,在方城县一宾馆,我当时就给王某甲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钱是康某的父亲康某某给我的,是给康某安排工作,王某甲曾说过可以把康某安排到南阳市检察院工作,当时郎某才在场;第二次是我嫂子刘某某让我帮忙给她妮找个工作,我给王某甲说了,王某甲说自己人就6、7万元吧,后来刘某某给我7万元,2009年10月,王某甲到我家,我给他3万元现金,10月24日我从方城邮政储蓄所往王某甲的卡上汇4万元,卡号(略),后来我知道被骗了,我自己出7万元给刘某某了。王某甲先后诈骗我现金60万元。2010年初,王某甲在家结婚时,我觉得结婚的场面不象省里的干部排场,再联想他说和黄某维书记在一起,他说的假话,就对某产生了怀疑,接着我就先后到新郑法院、省高级法院,省委组织部了解是否有王某甲这个人,结果人家说就没这个人,这时我才发觉是被骗了。王某甲诈骗我60万元是王某甲多次对某说能给我的子女和亲属安排工作向我要的,从来没有说过这60万元是向我借的,他也没有给我出具过书面借款或欠款手续。我和王某甲也不是亲戚,就是相信他是省委组织部的,能给娃们安排工作,所以他每次要钱,我都赶紧给他钱。
2010年3月王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退给王某乙6000元,共骗取现金59.4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王某乙是我丈夫的叔伯兄弟,2009年9月份,我女儿王某丙毕业后,我托王某乙给妮找个工作。后王某乙说省委组织部有个副处长,正帮他的娃安排工作,也能把我妮安排到郑州工作。我问王某乙得需要多少钱,他当时就给郑州那人打电话,对某说得10万元,自己人就6、7万元吧,我就凑了7万元给了王某乙。后来王某乙说他可能被骗了,2010年3月份他把7万元钱自己垫上还给我了。我只听王某乙说郑州那人叫王某甲,也叫王某丙华,但我没有见过他。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2009年10份,我知道王某乙正在托省里组织部的人为他孩子安排工作,就想托他给我娃康某安排一下工作。王某乙给省委组织部的王某甲(也叫王某丙华)联系,他回话说往南阳市X排,我问得需要多少钱,王某甲回话说得50多万。2009年的10月份,王某乙给我说王某甲最近要回方城,让我先准备10万元钱,我就赶紧准备10万元,交给了王某乙。后王某甲来到方城住在一宾馆,王某乙把10万给了他,王某甲表示安排娃们的工作没问题,还说要给娃们转干。后来我多次问王某乙怎样了,他也多次打电话催王某甲,2009年11月份王某甲给王某乙发个短信说他头天晚上和常康某记约检察长安排康某的事。我没有直接和王某甲接触,听王某乙说王某甲老家是古庄店的。再后来王某乙说他可能被骗了,他自己把10万元退给我了,康某的工作至今也没有安排。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的证言。
证明王某甲在郑州和邵某某合伙开茶叶店时,借他朋友王某丙娟15万元,后王某甲退出经营时邵某某退给他20多万元,还给王某丙娟15万元,下余x元以王某甲的姐王某丙平的名义存在郑州,愿意将这x元退出来。同时,王某甲在郑州住的房都不是他自己买的。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2009年9月份,我和王某甲合伙开茶叶店,王某甲出钱25万元,因茶叶店始终没有正式开业,就协商王某甲退股。王某甲结婚时从我着拿走2万元,在这之前拿走5000元,共计x元。2010年5月份王某甲的姐拿走x元。下余15万元是王某甲说是到北京买房急着用钱,通过我向我的朋友王某丙娟借的,说是用15天,王某甲出事前,经他同意,我替他把这15万元还了。我不知道王某甲投资的钱是哪的钱,是王某甲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银行卡号是我给王某甲提供的,打到我卡上和王某甲给我的现金共计是25万元。我不知道王某甲在哪工作,就知道他是在郑州做领导的,做什么领导不清楚。我知道王某甲在郑州圣菲城有一套住房,在龙湖有一套住房,在北京有一套,我这都是听王某甲说的。我听王某甲说他有一个奥迪车,但我没见过。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王某丙华,但不知道他叫王某甲,他租我们公司的车,我给他开车认识的。王某丙华租车大部分都是回方城老家用。我听王某丙华说他在省委工作,具体干什么、在那个部门不清楚。有一次我和王某丙华回方城,见他从方城拿一个纸盒装了很多钱,具体多少不知道。这钱是方城的王某乙给王某丙华的,是在方城一宾馆给的,我就见过这一次。王某丙华结婚时,他租我公司10台车,9台奔驰、一台加长林肯,每台车1100元,这些钱王某丙华都给我们了。王某丙华结婚我参加了,共5桌,王某丙华给我的钱,是我给饭店算的帐,共1万多元。
(6)证人郎某某证言。
我和王某乙到济南办事回来到郑州,他联系王某甲吃饭,我认识的王某甲。吃饭时,我们问王某甲在哪工作,他说他在省委组织部工作,是一处的副处长。王某乙让王某甲给他娃们在郑州安排工作,我们在饭桌上经常谈这个事,王某甲说过给王某乙的娃们安排到郑州地税局稽查队工作。2009年8月份左右,王某甲到方城来住在一宾馆时,是我安排的住宿,吃完饭后,王某乙拿一个纸盒装了很多钱给了王某甲,他们也没有点钱数,王某乙当时说了是多少钱,现在我记不清了。这钱是王某甲以给领导们送礼、跑事需要经费主动给王某乙要的。我就见过王某乙给王某甲一次钱,别的我光听王某乙说给他汇过钱。王某甲回方城带的有车,还有司机。王某甲说的最多的是认识梁天平,市里领导们他都很熟,还经常跟着省委书记卢展工考察什么的。王某甲给王某乙办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办成,全是骗人的。我听王某乙说给王某甲60多万元,具体多少我也说不清。
4、书证及其他证据。
(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证明。
证明该院并没有王某甲(身份证号码(略))此人。
(2)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证明。
证明王某甲并非该单位工作人员。
(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共3张。
证明2009年7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卡号(略)现金10万元;2009年10月24日转入4万元;2009年11月15日转入6万元;2009年12月10日王某乙在郑州市X路营业所取款6万元。
(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共2张。
证明2009年7月31日建设银行王某乙户转入邵某某户11万元;2009年9月27日转入邵某某户10万元。
(5)王某乙对某某甲的录音整理材料。
王某甲称:以前在中组部中纪委检察部纪律监察处,管省级单位公务员考试、调某、立案多方面,这个方面工作都是形式上,不牵扯处分权限。以前在中组部,后来人事变动在中纪委上班。康某的事老黄(指黄某维书记)并不是没办,但要过一段时间,老黄某这10万元钱没有给我退,我不能去要。他要等一段时间。借你是我跑工作的事情,李源潮我给他了10万,那是拿你的钱。
(5)王某乙提供王某甲发给其手机短信照片,共11条。
内容如下:回不去我要去检查工作,给卢书记汇报工作,或给中纪委领导介绍情况及发给王某乙的中国邮政王某丙华的储蓄卡号、邵某某建行卡号,让赶紧汇款给黄某维书记等。
(6)南阳日报一份。
证明2009年11月15日,黄某维走访厦门在宛投资企业。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曾用名王X。
(8)收条一份。
证明2010年9月27日,公安局苑艾杰、贾磊收到王某乙交来王某甲赃款x元。
(9)领条一份。
证明2010年10月13日,王某乙从经侦大队领取王某甲退赃款x元。
在重审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胡某、王某丙、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乙、任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用于证实见到过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害人写的借条和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家人关系密切。并提供了两份书写借条留下的痕迹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使被害人王某乙对某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以至于委托王某甲给被害人子女和被害人亲朋的子女安排工作,多次给付王某甲所谓的经费60万元,案发前王某甲退回6000元,王某甲实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9.4万元。根据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及王某甲用手机给被害人发的短信,足以证实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钱的主观意识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13万元系被害人赠送给他的,被害人对某陈述明确为王某甲诈骗其现金的一部分,王某甲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41万元系王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民事借贷关系,该部分构不成犯罪的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且与王某甲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的非法所得的余款44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44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与王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上诉人向王某乙借的款,且支付的有高额利息,不是王某乙虚构的所谓要替他子女安排工作要的钱。而且,王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所提供的短信息也没有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原审法院依据不实的证据认定其犯诈骗罪,明显证据不足。王某乙给他的60万中,有13万是他结婚时王某乙送给他结婚装修房子用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自己虚构的身份,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甲案发前归还王某乙的6000元,应从获得的60万中扣除,其犯罪数额为59.4万元,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能主动替其退赃15.4万元,故可对某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王某丙之间只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不是诈骗行为”的理由,经查,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乙手机上短信的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甲虚构身份,以替他人安排工作为由索要钱财的事实,故本院对某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