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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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景台花园X号楼X号聚泉茗茶店内,假装购买茶叶,趁被害人许某己不备,盗走其银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432元的三星E258移动电话一部及身份证等物。

2、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艾艾屋童装店内,假装购买童装,趁被害人刘某庚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P310移动电话一部。

3、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江南名居X号店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在店中,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60元的x移动电话一部。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许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己、刘某庚、田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从未到过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景台花园X号楼X号聚泉茗茶店内,没有偷许某己的财物,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的三星P310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是其在二手市场上购买的,不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头戴鸭舌帽、背着挎包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景台花园X号楼X号聚泉茗茶店内,假装购买茶叶,其趁被害人许某己不备,盗走其银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432元的三星E258移动电话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其于2009年7月31日中午14时许某上述服饰路过上述地点时,被证人许某乙及受害人许某己认出,受害人许某己及证人许某乙出门追赶,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所戴的鸭舌帽丢失。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被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的车巡民警抓获,从其挎包中搜查提取到三星P310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及其身份证等物。

2、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艾艾屋童装店内,假装购买童装,趁被害人刘某庚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P310移动电话一部。

3、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江南名居X号店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在店中,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60元的x移动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及对两部手机的辨认,证实其有戴鸭舌帽的习惯,被抓获当天其在被追赶时所戴鸭舌帽丢失,三星P310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是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的。

(2)被害人许某己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茶叶为名,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景台花园X号楼X号聚泉茗茶店内,趁其不备,盗走其银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432元的三星E258移动电话一部及身份证等物。2009年7月31日中午14时许,其妹妹许某乙与其认出路过上述店面的与案发时戴同样鸭舌帽、背着挎包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二人一同出门追赶,路人也有驾车帮助追赶,但没有追上,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所戴的鸭舌帽丢失。其与许某乙回店后不久,巡逻警察告诉其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及对被告人、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艾艾屋童装店内,假装购买童装,趁其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P310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及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江南名居X号店内,趁其不在店中,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60元的x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景台花园X号楼X号聚泉茗茶店内,由其负责接待,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茶叶为名,要其当场包装茶叶,其姐许某己回店帮忙,被告人陈某甲趁机盗走许某己银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432元的三星E258移动电话一部及身份证等物。2009年7月31日中午14时许,其认出路过上述店面的与案发时戴同样鸭舌帽、背着挎包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与许某己一同出门追赶,路人也驾车帮助追赶。逃跑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所戴的鸭舌帽丢失。证人许某乙与许某己回店后不久,巡逻警察告知陈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上20时许,其看到阿兰将2000元人民币寄放在受害人许某己处,许某己将钱放在银色拎包中的事实。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正当职业及经济来源,并爱好赌博,其不知道2009年7月11日陈某甲的去向。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从2009年5月开始经常在其经营的老人馆中赌博,赌博时间从下午1时到晚上11时,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不在老人馆。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扣押物品中有三星P310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还有一个棕色挎包。上述手机已被追缴并还返被害人刘某辛、田某某的事实。

(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09]X号、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11)、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过程。

(1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6)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榕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榕劳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

(14)、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2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232元,返还被害人许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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