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原告姚某
被告施某
被告王某
被告施某
原告章某、姚某与被告施某、王某、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王某、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姚某诉称,两原告通过买卖的形式获得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因与前所有人签有租赁合同一直使用系争房屋。在原告成为房屋所有人后,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8日前搬出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000元及相关水、电、煤及电话等费用。
被告施某、王某、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系其子。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李勇,其于2008年底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满日为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2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权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搬离系争房屋,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有被告王某字样的于2010年3月22日写下“2010年4月1日前搬走某路X弄X号X室”的字条;签有被告施某字样的欠条“今欠租金某小区X弄X号X室(房屋)叁仟元,在2010年4月24日前付清,在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签有被告王某、施某字样的承诺书,内容为“1、2010年3月1日至5月30日前搬出某路X弄X号X室;2、租金为5月25日期间付清(3月1日至5月25日租金为6000元,已付1000元,余剩5000元。)”;及签有被告施某字样的内容为“1、房屋租金在2010年6月3日付清(伍仟元人民币);2、搬出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6月8日”的承诺书。至今,被告仍未搬离系争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对尚未发生的水、电、煤、电话费等费用,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在与系争房屋前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届满的情况下,仍拒不搬离系争房屋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住原告房屋半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诉讼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二、被告施某、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姚某自2009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