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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杨xx诉被告杨xx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王xx和被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x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杨xx、胡xx夫妇生育了原、被告三人。杨xx于2003年9月28日去世,胡xx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2006年期间,被告将母亲胡xx的住房出售,得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从中给付了原告各63,00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提供的“遗嘱”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给两原告父母的遗留款319,716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证明原洋泾乡X村东叶家滩X号户主是胡xx,原、被告三人是同住人;2、死亡证、户籍证明,证明杨xx于2003年9月28日去世,胡xx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3、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胡xx名下,这是经过家庭成员协商的;4、动迁协议,证明叶家滩房屋动迁分得三套房屋,被安置人口7人,即胡xx、杨xx一家、杨xx一家,最后对这三套房屋的归属进行了重新登记;5、收据,证明被继承人的房屋动迁超面积,两原告出资过14,875.56元;6、遗嘱,该遗嘱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系被告单方面隐瞒原告,立遗嘱的时候母亲已经无行为能力;7、见证书,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无法律效力;8、照片,证明原来房屋的居住状况;9、调查笔录(杨翠玲),证明胡xx立遗嘱的时候神智不清,身体状况很差;10、钱志达出具的证明及向钱志达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胡xx在2005年3月起就脑梗,并有老年痴呆症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其中动迁安置对象确实为7人,当时原、被告都认同了栖山路的房屋归胡xx所有,购买动迁方超面积钱款的缴款人为杨xx,无法证明是原告出资的,即使原告出资,资助母亲也是正常的;证据6、7是真实有效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作证效力。

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杨xx、胡xx夫妇生育了原、被告三人。杨xx于2003年9月28日去世,胡xx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2006年9月19日,胡xx与两原告经协商,将三套动迁安置房作了产权登记确认,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确认归原告杨xx所有,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确认归原告杨xx所有,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确认归胡xx所有。2008年9月2日,胡xx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胡xx,现在年岁已高,身体尚好。为了避免将来子女之间发生矛盾,现对本人将来离世后剩下的财产作如下处置,本人现有的现金若干,用作本人生活之需,本人离世时,剩余现金全部由长子杨xx继承。该遗嘱并经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见证。2010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胡xx去世前两年随被告共同生活;胡xx生前已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中的126,000元给付了两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胡xx所立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清楚,并经过见证,故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处有胡xx的遗产,也应由被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5元,减半收取3,047.50元,由原告杨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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