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热电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雒军伟,被告三和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华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窦海涛将三和热电公司欠其煤款x.05元的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红运发热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发公司),后经窦海涛本人同意,红运公司又将该款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曾多次催要,三和热电公司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因连续亏损,对外欠应付款现无力偿还。在公司资金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希望能分期分批支付此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窦海涛将其在三和热电公司的应收货款x.05元挂在红运公司名下。2010年8月16日,经窦海涛同意,红运发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安泰华公司。2010年8月26日,红运发公司给三和热电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欠我平顶山市红运发热镀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款,该款项共计x.05元,现我公司将该款全部转让给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贵公司见该通知后将此款项和利息全部支付给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三和热电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红运公司将其名下在三和热电公司的债权x.05元转让给安泰华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红运公司在该笔债权转让的当日便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三和热电公司,该转让对三和热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和热电公司应当对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安泰华公司要求三和热电公司支付受让债权x.05元利息的请求属于受让债权的从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虽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0年的8月16日,但此笔债权在2009年10月26日就已经存在。因该笔债权的履行期限及利息均不明确,故三和热电公司应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泰华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x.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