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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孙某某,系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4月生一男孩取名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以后,经常喝酒寻衅滋事,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全靠原告养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只是迫于其父母干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霍某某及其儿子霍××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乔某某的孕检证明一份;5、南召河东开发区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6、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说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宅基地是弟兄三人所有,不是其一人所有。

被告霍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酒后没有闹过事,也没有打电话让原告回来离婚,上次去律师事务所调解离婚是以为原告开玩笑的,离婚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霍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15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于同年8月28日(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10日婚生儿子霍××。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被告一起去江苏省打工,2007年回来后,原、被告在南召县X镇租房作小生意(开二元店),2009年7月原、被告将小店转让,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儿子现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平时生活中,被告有喝酒及醉酒现象,但不承认有原告诉称的酒后寻衅滋事现象。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被告酒后寻衅滋事、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在南召县X乡河东开发区有房场一处。原、被告现有部分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寻衅滋事、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况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还生育一儿子,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小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应在今后生活中吸取教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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