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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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诉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武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2月17日中止理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3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田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下列资产转让给原告:1.被告所持有的房产;2.被告对外投资资产:①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25%股权;②上海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55%股权;3.被告所有的设备。转让价格,以200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经上海市国资委资产评估处指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报上海市国资委核准,双方以该核准的价格为转让价格。就转让价款支付,双方约定:①该协议经批准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666万元;②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转为本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③以上两笔定金由原告直接从转让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据。在损害赔偿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协议经国资委批准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200万元人民币,并为被告垫付资产评估费15万元。但被告一再违反协议约定,2007年11月14日与第三方签署购销合同,擅自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并且,被告对符合双方约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始终不予确认,也不让评估机构将报告送达原告及报国资委批准,导致框架协议下的资产转让无法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框架协议;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40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产评估费1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违约情形。首先,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是意向书而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被告转让给第三方的设备并不包括在框架协议内;再次,不存在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在被告所有的资产评估之前,原告所提出的评估一项转让一项的建议不属于协议的约定。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的2,200万元款项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由于委托评估的单位是原、被告双方,故对评估费用的承担,被告认为应该双方分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一方不履行义务,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应继续履行合同至终结。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按照该框架协议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存在明确的资产买卖关系,双方对买卖的标的、定金的支付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附件包括《某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三)》、《对落实7月6日会议纪要的补充备忘》、设备清单,前两份证据附件说明该会议纪要是框架协议的背景文件,即为什么要签订框架协议;设备清单说明因为该清单需要做框架协议附件,故仅列主要设备,该清单中包含了钒分厂主要设备,具体的设备明细表在评估时由某公司提供评估机构。

被告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的背景是工作组的会议纪要,故框架协议是双方就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的原则性安排,也正是意向书的性质。协议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双方就转让事项需要重新签订具体协议,故框架协议预约性质明确。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一直是工作组实际控制某公司的,所以款项如何安排都是原告决定的,而款项的支付就是为解决员工离职补偿的,原告付款的目的就是解决被告同员工的劳动关系,故款项的性质也完全由原告决定。会议纪要最后一页第四条明确约定了1,666万元的性质,是解决职工安置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是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定金的支付。受款函可以明确款项不是打入某公司的,而是进入专有账户的,所以款项性质是原告决定的,是在工作组的要求下支付一部分款项解决员工安置问题,故是预付款;

2、本票申请书四份、受款申请函及对应的收条各两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200万元。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确实收到2,200万元的款项;

3、2007年8月21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007年8月23日的受款申请函、2007年9月的支票一张及2007年9月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根据约定书的约定,30万元的评估费应该由被告支付,该约定也与框架协议的约定一致。15万元应该由被告先行支付,但被告没有钱,向原告申请15万元支付该评估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用15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的义务是对全部资产的评估,而不是一部分资产;

4、2007年11月14日的《购销合同》一份,是被告与江阴市利港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钒分厂的一些设备)卖给第三方。

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中真实的买方是某公司,应该是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需要核实。合同的标的没有经过评估,所以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约定的钒分子设备就在某公司场内,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该设备,被告可以交付;

5、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对于被告向第三方转让设备的事宜,原告明确表示了反对。

被告没有收到该函,并且公函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6、某公司给某公司的报告,证明该报告要求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处理钒分厂和粉末分厂的设备,进一步说明钒分厂设备是在框架协议范围之内的,否则被告没有必要征求原告的同意。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公司之所以打报告,因为在框架协议和会议纪要中约定在36项设备之外的设备如果被告要处理,需要咨询原告是否要购买;

7、2007年4月2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某公司确认收到某公司1,000万元定金,并有某公司公章及郭某的签名。

被告对收条没有异议;

8、某公司总经理高栋正给某汤书记的信件,信件中说明了处理钒分厂的设备的前因后果,以及履行转让钒分厂设备协议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说明钒分厂的设备是不包括在框架协议内的,因为当初某明确表示不要这些设备,也说明2,200万元资金的性质;

9、资产评估报告一组,包含被告所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钒分厂设备及某25%的股权的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当时给被告送达评估报告的情况,由于评估报告不包括某55%的股权,被告认为没有完成评估工作,不接受该评估报告。

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10、城乡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评估报告中是包括钒分厂设备的。

被告认为评估公司的说明证明了评估报告应该包括整个资产评估范围,但评估公司并未对某股权进行评估,故评估工作没有完成,所以被告无法发表意见;

11、国资委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框架协议报国资委批准,国资委也已经批准,并且被告也签字确认。

被告对国资委的函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资委说明函、松江区政法委说明、原告出具的说明、(2007)松执恢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违约事由,被告设备转让事实已经X号判决确定,本案所涉设备履行并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该设备仍在被告公司处。普民二商X号案件的判决书也证明了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有关某股权的评估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原告在其出具的说明里认可被告曾与原告一同去某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也清楚某公司至今未评估完成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松执X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证明了某股权之所以无法评估的原因在于胡济川介入了该股权评估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正好说明被告违反约定转让资产导致双方的协议不能正常履行,该事实是经过终审判决确认的;原告对普陀法院、上海市二中院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2、国资委、松江政法委等出具的证明及松执裁定书,该证据说明不存在某公司股权无法评估导致整个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下列资产转让给原告:1、被告所持有的房产;2、被告对外投资资产:①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25%股权;②上海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55%股权;3、被告所有的设备;转让价格,以200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经上海市国资委资产评估处指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报上海市国资委核准,双方以该核准的价格为转让价格;就转让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①该协议经批准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666万元;②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转为本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③以上两笔定金由原告直接从转让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据;评估公司由被告委托并支付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预付款;本协议签署后,就各项资产的转让原、被告另行签署具体转让协议;损害赔偿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被告违约,被告将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如定金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向守约方补足不足部分。该协议经国资委批准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200万元人民币,并为被告垫付资产评估费15万元。

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江阴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转让其钒分子生产设备。而该设备为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后因被告原因,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该设备目前在被告处。

2008年1月初,上海城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完成了对被告的机器设备、房产及某股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而涉及的某股权因被告未能提供评估资料而无法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公司将三份评估报告提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在未完成对某股权评估工作前,不接受上述三份评估报告。

2008年5月30日,在本院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主张,而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基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该评估报告有效期限截止到2008年7月30日,因此原告认为如果被告继续履行框架协议,所需当务之急便是尽快签署已完成的评估报告。针对该情况,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书面同意签署已完成的三份评估报告的申请书,逾期不提供视为不同意签署。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同意函,而评估报告也已因超过期限而失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履行资产框架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即有无将设备转让案外人以及有无积极履行评估报告签字手续;二、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三、被告收到原告2200万元的款项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针对焦点一,被告有无违约行为问题。

对被告转让设备行为的认定。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江阴市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转让其钒分子生产设备。被告认为钒分子设备不包含在框架转让协议中,但从被告总经理高栋正给原告的信件、某公司给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同意其处理钒分厂和粉末分厂设备的报告、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均可以证明钒分子设备包含在框架协议约定的设备中。被告在与原告签署框架协议后,却又将同一设备转让给案外人,显属违约。但该合同最终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该机器设备尚在被告处。被告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与整个合同相比,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对被告未履行确认评估报告行为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款项,解决被告与职工的劳资纠纷,而被告的义务是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为下一步双方签署具体资产转让协议作好准备工作。在评估公司对被告的房产、设备及某股权作出评估工作后,被告以某股权评估未完成为由,拒绝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使得评估报告无法生成,进而导致双方转让资产的价值无法确定,双方转让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现原告按约向其支付了款项,被告利用该款项已顺利解决了劳资纠纷问题,虽然框架协议中约定了对被告资产的整体转让,但协议也约定了就各项资产的转让双方另行签署具体转让协议,评估公司对被告的房产、设备及某股权已作出了评估认定,被告可以先行对上述资产作出确认,至于某股权未能完成评估工作,并不影响其它资产的转让,被告在完成对某股权评估工作前,不接受上述三份评估报告的行为已导致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违约。

针对焦点二,资产框架协议是否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可见合同法规定合同目的落空是构成认定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系在国资委的要求下,对被告目标资产进行的受让,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款项,而被告的义务是将自己的资产出让给原告,被告现未对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导致双方的各项资产的转让无法继续实施,原告无法得到被告的资产,致使原告的订立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完全可依合同法行使解除权。被告认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确认评估报告,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但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表示同意接受评估报告,被告的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主张无从实施。至于被告辩称的框架协议中约定如一方不履行义务,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应继续履行合同至终结,故本案不应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的规定是约束违约方的条款,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出现法定解除情形下,原告完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该规定。

针对焦点三,2,200万元的性质问题。

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中转让价款的支付中规定:①该协议经批准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666万元;②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转为本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③以上两笔定金由原告直接从转让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据。与此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定金罚则,该定金罚则也符合我国担保法对定金所作的规定,故被告收到的原告款项2,200万元系定金,而不是预付款。从已评估出的三项资产标的额的20%已达到2,150万元,因此加上某股权的资产,被告整体资产标的额的20%会远远超过2,200万元,故原告支付的2,200万元定金,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协议系意向书而不是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意向书仅仅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设想,未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协商,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经双方磋商一致,故该协议是合同而不是意向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了2,200万元定金,并为被告垫付资产评估费15万元。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妥善保管财产、确认资产评估价格并协助原告完成资产转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协议项下的资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构成违约。同时,在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被告不履行确认和报批手续,致使资产价格无法确定,资产转让不能实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资产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评估费15万元,按协议约定评估公司由被告委托并支付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预付款,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定金计人民币4,400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资产评估费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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