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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东南快报社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X路X号11-708。

被告东南快报社,住所地:福州市X街X三山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文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东南快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东南快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尤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初,原告参加了被告招聘校对人员的考试并以第一名的成绩被录取;同年6月转正,随后将劳动档案移入《东南快报》,但被告未与原告订劳动合同。2004年初《东南快报》换了领导,同年9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解聘原告。之后原告通过不断申诉,终于在省总工会维权办(x)、省残联维权办等有关部门的干预下,于同年11月16日被告终于恢复了原告的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在报社营销发行中心零售站做内勤工作,同时降低了原告的薪酬还停缴了原告的公积金,只给原告交纳社保;虽然原告不断提出申诉,但被告坚持不给原告恢复缴纳公积金;与此同时被告却因原告系残疾人员而享受着政府给予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政策方面的实惠。原告自2004年11月18日在《东南快报》发行零售福马站工作,至2006年7月又被发行中心调到《东南快报》杨桥站。2007年3月25日,《东南快报》发行中心的总负责人口头宣布报社零售中心4月1日起由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承包,还告知我们还是报社的人。同年10月原告被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调到《东南快报》零售中心金山站,从事的仍然是《东南快报》零售中心的工作。2007年12月原告被迫同意将社保关系转入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但劳动关系档案仍在《东南快报》,原告认为一旦哪天报社与这家承包关系结束了,原告的社保关系可以再转回报社。2010年1月21日上午,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口头通知其公司与《东南快报》发行营销中心的承包中止,并于1月31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劳动关系亦告终止。2010年1月30日福建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福建省邮政图书发行中心)福州配送中心的陈建国、刘某某等人通知原告等约50名员工,前往康山路邮政印刷厂里的一个会议室开会,出席会议的领导有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市场经营部的张主任、东南快报发行中心的领导林某、张彬。张主任和张彬都在会上做了发言,内容主要是:“《东南快报》零售中心2月1日起将与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合作。”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原告每天正常上班,还是从事其原先的工作——《东南快报》零售中心的金山站内勤工作。直到3月31日下午,陈建国口头通知原告:“4月1日开始,你工作的金山站被私人承包了,承包人不需要内勤,你不要上班上了。”从2003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都兢兢业业地为《东南快报》工作,从来没有离开过《东南快报》;而被告从2004年10月16日就明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残疾人保障法》被告是不得解聘残疾人的,虽然其间每个阶段的工资由不同的合作伙伴发放,但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至今还在《东南快报》,因此被告在收回零售中心的同时,也应将原告同时调回。(被告为原告交纳公积金自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止。原告2003年3月8至2004年11月16日工资由被告编辑部发放,2004年12月至2007年3月31日工资由被告营销中心发放,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工资由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发放,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资由福建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发放。原告的社保自2008年1月份转入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至2010年1月31日止,2009年10月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医保至2010年2月28日止。)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被告2008年1月份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给予每月另一倍工资的赔偿x元(按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东南快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东南快报社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恢复工作,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就业的权利,东南快报社作为用人单位也有选择劳动者的权利,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原告所诉称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在东南快报社,工资发放情况也正如原告所述一样均是由用人单位发放。退一步说,从2007年4月开始原告在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就职,原告对之前的劳动关系提出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东南快报社与福州海都传媒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东南快报社与其不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东南快报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东南快报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8日东南快报社行政管理中心发出《岗位调整通知》给原告称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调整到发行营销中心做发行工作。

庭审中,原告自述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由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由福建省邮政报刊零售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的社保于2008年1月份转入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至2010年1月31日止,2009年10月份福州海都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医保至2010年2月28日止。

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快报社就赔偿金、恢复工作岗位发生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诉人属事业单位,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2007年4月1日起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并非是被告,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自2008年1月起亦不在被告单位,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自2007年4月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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