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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一死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女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固始城关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告去北京务工后,与原告联系较少,分居生活至今。另据原告陈述,双方在丰港乡X街道有房屋两间,欠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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