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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200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2)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崔某某仍不服,遂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6)新中民再字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认为,原告崔某某主体不适格,以(2002)辉民初字第521-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2)辉民初字第521-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5月12日、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x元的欠款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被告)付乙方(原告)现金x元整,余款以江苏女神牌豫x面包车一辆抵押给乙方,办过户手续。至此甲乙双方债务全清。2、乙方将车开出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门外之时起,一切交通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不因未过户而牵连甲方。3、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提供一切方便。原告将车开走后发现该面包车的时价不超过伍千元,遂于次日将车及有关手续送给了被告。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1、2、3条;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后原告放弃撤销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1、2、3条的诉讼请求,认为该协议已因原告退车、被告实际接收而解除,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支付欠款x元,是基于2001年6月6日的协议,并且2007年3月15日,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撤销该协议,这个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债权也就不存在了,至于原告把车退给谁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再基于这个协议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a、2007年9月19日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在进行登记时名义上是按我村委会投资的集体企业,但在实际上是属于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是当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以,其债权债务应由其崔某某个人承担。b、2008年10月30日新乡县X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新乡县东方塑料制品厂,后变更为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实际上是崔某某个人投资的企业,并非镇政府或前辛庄村委会投资。该企业当时注册为集体企业,是当时形式下的一种普遍现象。所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崔某某个人承担。原告以此证明其为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负责人及出资人,建材厂已被注销,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工商登记是村办集体企业,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应当以工商登记确定企业的性质和投资人。

⑵、2001年6月6日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何永礼),乙方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崔某某),乙方给甲方防腐处理欠款x元。甲乙双方协商:①、甲方付乙方现金二万元,下余款以江苏女神牌豫Gx面包车一辆抵给乙方,办过户手续,至此甲乙双方债务全清。②、乙方把车开出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门外之时起,一切交通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不因未过户而牵连甲方。③、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提供一切方便。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只证明在签订前被告欠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x余元,随着协议的履行,我方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

⑶、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永礼通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与司机姚某军将原告退还的车辆开走。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把车辆退还被告并已接收,对剩余的债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有关录音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有证据证明把车辆交给谁,可向谁主张,我单位与防腐建材厂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⑷、2005年2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2年5月29日被告还对该车辆进行过年审,说明原告确实把车辆归还于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车辆,也未进行年检,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内容为:江苏女神牌豫Gx面包车的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姚某会,姚某会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兄长,该车97-98年给了被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年审均是以姚某会的名义进行审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⑴、2010年6月13日对新乡县X镇X村崔某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⑴a〕是他出具的,他当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内容真实;⑵、2010年6月13日对新乡县X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乔冠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0日,该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⑴b〕是该办公室主任张红印让出具的,内容真实;⑶、2010年6月18日,调取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新乡县X镇X村委会,已于1999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对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⑴、⑵与⑶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不能以两个没有参与办理工商登记的人员证明企业设立时的企业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⑴、⑵、⑶客观反映了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被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其业主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确认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系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及法院调查的证据⑴、⑵、⑶证明的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它属于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⑷,它属于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了该车辆已于2002年5月29日进行了审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它属于录音资料,质证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曾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申请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因何永礼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申请鉴定原告与何永礼通话的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为合乎情理,被告为其利益更有条件让其工作人员何永礼配合鉴定部门做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被告现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确认为有效证据的证据⑷,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工商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原告崔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6月6日,原告以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名义,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永礼,与被告签订了以车抵款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下欠x元用江苏女神牌豫Gx面包车一辆抵付给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依约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并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认为该车价值没有那么高,遂于2001年6月7日即签订并履行协议的第二天将该车及相关手续退还给了被告。

另查明,案涉的江苏女神牌豫Gx面包车的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之兄姚某会,姚某会于1998年左右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年审均是以姚某会的名义进行审验。2002年5月29日姚某会又对该车进行了审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其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为原告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新乡县玻璃钢防腐建材厂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原告将车退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被告用车抵欠原告x元的债务仍然存在。因此,对被告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收该车后,理应给付其所欠原告的现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把车退给谁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现金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其它支出费用1345元,共计3139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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