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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厉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厉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厉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邓旗、被告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0月认识,时隔5个月后便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麻xx,现年二周岁。由于我对被告婚前并不太了解,乃至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我们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吵闹不休,尤其是被告具有嗜酒、赌博的恶习,使其很少对家庭履行抚养义务,可以说孩子两年来都是完全靠我一人抚养成长。我们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随着彼此矛盾的激化,到目前也已彻底破裂,所以提出离婚,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赌博,平时喝过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麻xx,现年二周岁,因被告平时常常喝酒后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又对家庭照料较少,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导致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虽有些过错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合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子麻xx刚满二周岁,夫妻的离异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厉x与被告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申

审判员马占锋

审判员韩东雨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栋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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