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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李某乙与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6.8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机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李某乙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按揭担保服务,孙某为李某乙承担反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向李某乙发放了按揭贷款,但李某乙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逾期严重,截止目前已拖欠原告款项本息合计115004.47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清偿欠款115004.47元,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孙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乙与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6.8万元,用于购买三一挖掘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8.316%。同时李某乙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按揭担保服务,孙某为李某乙承担反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向李某乙发放了按揭贷款,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0元给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先后为李某乙偿还了共计152004.47元给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李某乙还款60000元后没有再偿还贷款,共欠原告款项本息合计11500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垫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李某乙偿还了贷款,李某乙应依协议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孙某依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15004.47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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