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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曹东升,乡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7月10日,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顿岗乡的办公楼建筑业务,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以x元价格建造办公楼,竣工时间是1999年8月31日,被告分三年还清工程建筑费,若三年内未付清建房承包费,原告可有权向被告按银行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作,被告接收了房屋并使用,至2008年4月被告已偿还10万元,被告尚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单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北顿岗街东二层乡政府办公楼,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元,竣工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工程款分三年付清,若被告在三年内未付清建房承包费,原告可有权向被告按银行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并于1999年8月31日将该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讼费4721元,由被告新蔡某顿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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