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美盛大厦北门,被告人王某某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孙XX的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美盛大厦北门,被告人王某某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孙XX的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经过等。
2.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及报案经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8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