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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晓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周鹏虎、支晓斌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徐某无驾驶证驾驶属其的无牌证的三轮汽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左转掉头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不慎撞上东侧绿化隔离带,使车右后侧撞上在此打扫卫生的身上,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期间花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该事故责任,现原告诉某本院形成诉某。诉某中,原告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票某、病历、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具有该事故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每月760元,根据病情计算3个月计2280元;护某根据实际支出计221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申请等级鉴定,现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日30元计9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元,应由被告按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0元。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承担62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700元,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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