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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黄某岁、孙召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渭南火车站一站台,趁宝鸡至北京西T5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门口人多拥挤之机,将正在上车的旅客xxx的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共有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个。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款物照片影印件;被告人黄某某所持火车票;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8]太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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