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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飞、陈某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某登记,登记前双方分别在外打工,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因此原、被告间了解不深,无夫妻感情。婚前原告给付被告x元礼金、2008年被告在原告父母处拿了x元征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匆忙结某,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礼金x元及征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大龄青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虽然原告系再婚,但双方都很珍惜感情和婚姻,被告在医院治病期间均是由原告护理,原、被告间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系其家人挑唆所致。因此,请求婚姻判决不准离婚。至于原告给付的礼金因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两年,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所领的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原、被告的房屋装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08年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家房屋装修完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原告家人要被告离开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身某某、结某某、户某某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期间并未发生夫妻矛盾。原告主张无夫妻感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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