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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五洲外语培训学校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五洲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化肥催化剂国家工程研究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现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原告福州五洲外语培训学校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五洲外语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不超过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三个月到期计算,被告以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湖滨新城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自2008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09年9月8日止,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请求给予其刑满出狱后一个月的宽限期,以筹备资金。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4月16日及4月27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和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6日和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不超过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三个月到期计算,被告以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湖滨新城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点应按照被告的借款时间分段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五洲外语培训学校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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