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提交2010年6月10日、2011年1月10日欠条各一张。
被告刘XX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2011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范文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