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4日出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1973年10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震、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言明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一直未还。后又于2009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两笔欠款一齐偿还。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清偿两笔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诉称,对原告郭某某起诉两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一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同时反诉称,2005年10月10日,反诉人李某乙与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x元,滞纳金每月为所欠房租的5%。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2005年11月1日起,该房屋一直交由被反诉人使用,租金应由反诉人支付,但其一直未交纳。2010年5月5日,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人下发了催缴房租通知,反诉人才知道截止2010年4月31日,共欠房租x元,滞纳金未计算。故冲被反诉人6万元后,被反诉人还应付给反诉人房租x元及滞纳金,故提出某诉,请求予以保护。
反诉被告郭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李某乙所说的平顶山市华龙工贸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也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除承租方不一致外,其它均一致,该租赁房由我一直租赁使用至今,且平顶山市华龙工贸公司也于2010年6月18日向我开办的明月网吧下达了房租上浮通知,签于同一房屋出某二份租赁合同,故应由平顶山市华龙工贸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主张权利,因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向其借款x元,并出某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某某人民币现金x(贰万元)整,于明年6月30日还清。李XX,2004年12月21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某x(肆万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于(逾)期未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追加。李某乙,2009年10月12日”。后因该两笔欠款逾期未还,引起纠纷。对于2009年10月12日借款x元的数额及事实,被告已予以认可;对于2004年12月21日借款x元经原告郭某某的申请,证人郭XX和李X众出某证明了原告郭某某在此期间并未放弃债权,一直追要的事实。
另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乙与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有效期一年。但签订合同后李某乙并未使用该租赁房屋,而是交由原告郭某某使用。2009年10月12日,原告郭某某书面承诺如下“现有李某乙租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位于姚电的门面房五间,年租为x元(叁万叁仟元),2005年11月1日起房租如从李某乙的工程款中扣除,扣多少我给李某乙多少。”2010年5月5日,华龙公司向被告李某乙下达了催缴房租通知。
另又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华龙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除了承租方与上述合同不一致外,其它权利义务均一致。原告郭某某利用所租赁房开办了明月网吧。2010年6月18日,华龙公司就同一租赁房又向明月网吧下达了房租上浮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乙所打欠条两份、其与华龙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华龙工贸公司上浮房租通知一份、证人郭XX、李X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其与华龙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催缴房租通知书、原告郭某某的书面承诺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当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抗辩称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05年6月30日,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人出某证实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证人出某证实了原告郭某某未放弃债权。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2日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某乙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对被告李某乙反诉理由经审查,因权利人华龙公司与双方同时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且有效期均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二份合同之间互有抵触,相互矛盾,双方可另行主张其租赁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郭某某承诺房租如从被告李某乙的工程款中扣除,扣多少给多少,但该承诺系附条件民事行为,诉讼中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该房租已被扣除并拆抵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郭某某承诺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无法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7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