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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杨某某、徐某、丁某、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云南艺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浦恩皓,云南艺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徐某、丁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1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0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被登记盗抢且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云A/x号“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加油站前往罗衙村。16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车以45千米/小时的车速沿昆明市X路东向西机动车主道行至珥季路X路口时值信号灯放行东、西向直行车辆,被告李某某驾车左转进入叉口后逆向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徐某驾驶云A/x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对向正常通过路口,被告徐某临危发现情况避让不及,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致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二人被撞跌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云A/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云A/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某,云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产生损失: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36.9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有盗抢记录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过且逆向行驶所致。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无责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过错人驾驶员即肇事摩托车车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所致,被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A/x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先行赔偿义务,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赔付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6万元,剩余的x.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徐某、被告丁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辩解、陈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或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6万元;二、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74元;三、被告徐某、被告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x元(争议标的额x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一审判决其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云A/x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徐某驾驶云A/x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无责任。云A/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责任的赔偿数额确定的观点,因为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法定险,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其他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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