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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和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创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因工伤赔偿,原告曾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5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告又撤回上诉。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创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向被告中创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受工伤之日起至诉讼结束期间的工资x元。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期间的工资,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过了,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原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应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中创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每天工资20元。试用期后,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2008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天,工资为180元。2008年3月份全月工资为1050元。2008年4月份工作16天,工资为851天。2008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轧伤右手。2008年4月17日至6月25日、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除医疗费用外,被告中创公司还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2257元。伤愈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中创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判令被告中创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医疗保险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治疗期间的陪护费1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68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某某工伤后,被告中创公司未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李某某一直请假在家休息。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被告中创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未作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创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0日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2008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受工伤至2008年9月16日治疗终结期间,属原告李某某的工伤医疗期。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李某某转正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39.8元。被告中创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为1239.8元/月×5个月=61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7元后,还应支付3942元。2008年9月17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李某某长期请假未上班。原、被告双方对长期请假期间的工资未作约定,且原告李某某未能证明其请假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就此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平顶山市人均月工资为1675元。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七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受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48个月×167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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