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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2002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白某瑶。后因被告在外联系了女人,就不经常回家居住,不再关心照顾原告,有时还殴打原告。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原告认为生了儿子可以维持这个家庭了。但被告将儿子白某朋偷走,并与外边女人同居生活。原告忍无可忍,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各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心胸狭窄,猜疑我有外遇,并且长期无故辱骂我父母,双方缺乏沟通,所以双方经常生气。我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负。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因无外遇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4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9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白某瑶;201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白某朋。现婚生女白某瑶随原告艾某某生活,婚生子白某朋随被告白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并发生打骂,期间被告白某某曾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艾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白某某又于2009年6月又起诉请求与艾某某离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白某某撤诉。现原告艾某某起诉被告白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白某某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艾某某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新大州(125型)摩托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新科空调(柜机)一台、三开门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四条。

又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后,白某某与其弟白某峰受其父母赠予房产一处,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明,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白某某和白某峰,房屋产权证号为x。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又因家务琐事互不信任而生气,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导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离婚诉讼并且分居。现原告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白某某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艾某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艾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允。鉴于双方分居后其婚生女白某瑶一直随原告艾某某生活,婚生子现由被告白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双方离婚后,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在双方各自抚养子女期间抚养费双方均自理。原告艾某某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其所有。婚后双方因受赠予所得房产,由于没有与共有人析产分割出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予以分割,原告艾某某在该房产析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期间原告艾某某作为共有人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关于原告艾某某主张被告白某某过错赔偿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鉴于被告白某某有固定收入,而原告艾某某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白某某应适当给予艾某某生活帮助费,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白某瑶随原告艾某某生活,婚生子白某朋随被告白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

三、原告艾某某的婚前财产:x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新大州(125型)摩托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新科空调(柜机)一台、三开门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四条归其本人所有。

四、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艾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五、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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