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登福,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渝x号白色长安天语两厢轿车一辆。2010年5月27日,原告丈夫王华江将该车开到石柱停放在石柱县X镇第一派出所门前,二被告以与重庆市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账务纠纷为由,私自非法把该车拖走据为己有。原告及丈夫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因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渝x号白色长安天语两厢轿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将车辆作价赔偿给被告。2.原告之夫王华江欠被告债务,其称找钱来还,不然就让将该车抵押,可其一去不回,被告无奈将车代为保管。
被告邹某辩称,与被告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王华江(案外人)与二被告因经济纠纷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未果后,王华江便将其驾驶的渝x号白色长安天语两厢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用途为代步)停在公安机关门口后独自离开。在王华将离开后,二被告便将该车拖至石柱县耀通驾校停放至今。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渝x号白色长安天语两厢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录入表,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陈某甲、邹某起诉王华江的民事诉状,撤诉裁定书,汽车租赁价格单,收条,派出所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只提供了汽车租赁价格单,而经查明该车系非营运,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车的用途系代步,故对原告要求以租赁单中列明的租赁价格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二被告辩称该车系王华江(案外人)抵押给他们的,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将涉案车辆折价赔偿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渝x号白色长安天语两厢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陈某甲、邹某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