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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申请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街道XX组XX号。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银行宽甸支行信贷主办,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街道XX组XX。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XXX小区。

负责人:栾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公证债权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XX于2010年4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称,2001年11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在XX大街开发的X号楼一层X号门市房(面积52.17平方米),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是2002年3月29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重复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抵押登记包含案外人房屋部分无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宽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法,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的借款期限是2002年12月31日止,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合同,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或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而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200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失效,非经法定程序重新登记,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失效的抵押合同有效没有依据。请求撤销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于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宽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载明:应债权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证书。债权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为至本息还清日止尚欠的应付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丹立执字第19-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街道土地(面积:1428平方米)及XX大酒店房屋(建筑面积:2989.14平方米)。

另查,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宽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2年4月1日,被执行人在开发建设位于宽甸镇XX国道XX客运站西侧XX大酒店中,因资金不足与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签订了一份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5.7525‰,按月结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x元借款合同的履行,被执行人将其在建工程面积为3080平方米的XX大酒店及其所属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在2002年3月29日双方已向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给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发放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抵押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对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拍卖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宽甸满族自治县XX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本院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于法有据。案外人李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孙洪生

执行员尚洪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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