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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9月1日,我丈夫李XX就我们购买的位于本市X区X路金华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商品住宅一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取得抵押贷款x元,贷款偿还期限20年;同时,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房屋抵押信贷要求,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一份,财产损失保险期限和还贷保证保险期限均为20年,自2004年9月1日0时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投保人李XX为此笔保险支付保险费246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由保险人按一定的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其中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情形时的保险赔偿比例为100%。2008年7月27日,我丈夫李XX不幸意外溺水身亡。我带着年幼女儿,在公婆和亲戚的帮助下,十分艰难地按月归还房屋抵押贷款。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作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单位,明知李XX在世时办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且在李XX意外死亡后还贷责任即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故意隐瞒上述信息而不告知我及亲属,致使我及亲属在李XX意外身故后归还了32个月的贷款,每个月1100元,合计x元;为了免去逐年增加的利息负担,我东拼西借,于2011年4月2日,将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共计x.55元全部支付结清,加上此前月付的x元,我在李XX死后合计代为归还贷款本息x.89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我支付保险理赔款x.89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用。诉某中,2011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撤回了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我们认为李XX投保的保险合同是针对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建行,所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的还贷条件。针对本案,整个还贷过程并没有出现保险合同所存在的还贷条件,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李XX的死因;3、退一步讲,假如有证据证明李XX为意外身亡,符合三个月未还贷条件,那么我公司承担的也仅仅是李XX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因为贷款是李XX和王某共同贷款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王某已故丈夫李XX作为甲方就其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商品住房一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乙方)办理抵押贷款x元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偿还期限20年,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共有人王某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993.25元;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乙方将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李XX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保险期限和还贷保证保险期限均为20年,自2004年9月1日零时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全险金额x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总保险费246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以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时赔偿比例为100%(以赔偿限额为基数)……。合同签订后,李XX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008年7月27日李XX溺水死亡。之后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偿还,截止2011年4月2日,原告王某将下余贷款本息及罚息x.89元全部结清。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索要相关购买房屋材料等手续时,见到了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后原告王某因与人民财险公司关于理赔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证明、东安路派出所注销李XX户口证明、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互相印证且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已故丈夫李XX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李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显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为李XX、王某,合同中的文字表述为共有人王某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从以上借款合同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系李XX和王某两人。因被保险人李XX在保险期限内溺水身亡,其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李XX死亡时未履行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共计x.89元。因李XX意外死亡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致使原告王某已履行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履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人民财产公司返还其同等数额款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替其代为履行的贷款本息x.89元。被告人民财产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保险金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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