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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购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立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修武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研究生毕业,无业,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购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某于1996年12月1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08)山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中,该院2008年7月14日追加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发还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温立新,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审被告在开发自力西街液压附件厂家属楼时,原审原告薛某某给原审被告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砖,但原审被告一直未能结清砖款。经协商,双方于1996年2月5日达成售房协议,内容是:“经协商由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给进财同志门面房一间半、地下室两间,地址在自力西街液压附件厂家属楼下,从北向南数第三、四间,建筑面积门面房48.79平方米,地下室64.37平方米,价格为门面房每平方米1430元,计x.7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00元,计x元。合计为x.70元。合同签订后先扣除卖方原欠买方砖款x元。春节前再交现金贰万元,供砖壹拾伍万块(每块为0.15元,合计为x元,但必须保证质量),下余5580.70元,于本年八月底前付清,否则卖(方)将此房收回。经济损失由买方自负。但卖方必须于本年三月底将此房交付买方使用,到期不交损失由卖方负责(按房价的50%计算)。其房产手续按上级统一规定办理。费用双方各付50%。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门面房中从北向南第四间为半间。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薛某某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应于1997年3月28日前再交房款5000元,余款x.70元,待被告交付房产过户手续时交给被告。二、被告应于1997年4月28日前将该房房产过户手续办齐,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承担。”该院依此协议制作了(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另查明:第三人马某某于1996年12月1日与原审被告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一份售房合同书,内容是:“经协商由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给马某某同志门面房三间半,建筑面积118.18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1380元,合计为x.4元,地下室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0元,合计为x元,合计总金额为x.4元(贰拾万零叁仟贰佰壹拾陆元肆角整),地址在自力西街液压附件厂家属院一号楼下北头第一至四间,先付x元,下余x.4元待办完房产手续时一次结清,办理房产手续由卖方负责并承担其有关一切费用,否则相应后果由卖方承担全部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第三人1996年12月2日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房款x元。本案争执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何时开始占有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原审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房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本院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之间仅仅是签订了购房协议,但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也未实际履行协议的有关义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薛某某明确不要该房屋的情况下,才另行出售的,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上诉人已无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薛某某,即履行不能。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再审两份(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时间不同,审判人员不同,判决结果不同,却为同一个案号。原审法院本次再审判决不顾本案当事人的反对,强行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否定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判决认定第三人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何时开始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在1996年12月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占有合法有据,被上诉人薛某某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本院(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在程序上于法无据,在实体上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薛某某口头辩称:薛某某与恒利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山阳区人民法院(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是理所当然的,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与马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薛某某的利益。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恒利房屋开发公司拒不执行调解书,将房屋非法交付给马某某,使其非法侵占十余年,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马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原审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重审判决维持(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利房屋开发公司欠薛某某部分砖款,1996年2月5日恒利房屋开发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之后,薛某某除以对方所欠砖款抵消部分房款外,又支付了x元。同年12月16日薛某某以恒利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售房协议为由,将对方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在山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本次重审本案程序合法,判决维持(1997)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并无不当。恒利房屋开发公司和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120元,由恒利房屋开发公司和马某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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