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合伙承包了资兴市X镇X组公路。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约定龙虎村X村工程款由被告去结,被告从工程款中借走10万元整,并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龙虎村X路还有余款未结为由拖欠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借款属实,因与原告合伙修资兴市X村X路的工程款至今未结到,以至不能付清原告。其次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还未到期,同意分期偿还原告。
经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合伙承包资兴市X镇X组公路。2009年全部验收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约定龙虎村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去结,被告应付原告10万元(其中含被告借原告的1.5万元)。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明:“今借到孙某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注(龙虎通村X路款李某某结),李某某和孙某合伙所有债务和资产一次性解决,模板归李某某所有。另外借款09年底还清,超过计利息(贷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万元;
二、资兴市X镇X村委会欠原、被告公路硬化工程款11.2万元及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晖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