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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邢某某、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牛某某又于2010年9月27日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邢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23时,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某乙为肇事车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27元。

被告邢某某、王某乙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是邢某某借用王某乙的,该事故的责任应由邢某某自己承担。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已交给交警队x元,用于给原告看病使用。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依照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3、原告牛某某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0天。

4、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9622.27元。

5、护理人员工资收条、身份证、用工单位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

6、租房收条、柜台租金收条、营业执照及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损失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邢某某、王某乙共同质证意见为:依据住、出院证、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看,原告住院不够80天,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予以剔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并且我公司人员去医院调查没有见到伤者。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根据医保规定审核后予以赔偿,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收款、收条无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我们不予认可。对TCL代理合同书本身无异议,该损失不是原告直接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条例、条款规定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租房金、柜台租金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交强险条款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及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牛某某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邢某某、王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3时,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彪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结果造成邢某某及原告牛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疼头晕、胸部、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22.27元。2010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牛某彪无责任。原告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622.27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53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邢某某借用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共交到交警队押金x元,原告牛某某领取其中的7000元。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1719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邢某某使用,此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牛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所诉医疗费9622.27元,提供有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只对医保用药审核后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因原告所产生的花费是医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所决定的,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牛某某的住院天数,被告方辩称应为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从2010年5月6日起以后没有再住院的必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牛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30天计算,各计款300元。原告牛某某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条、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但所提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30天,计款1416.33元(x元/年×30天×1人)。原告牛某某要求按销售合同中经销政策及支持显示的提货额及返利计算误工费,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事故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牛某某提供的销售合同、营业执照、房租收条及柜台收条可以证明其从事家电销售业,故其所诉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30天,计款1413元(x元/年×30天);原告牛某某所诉误工费中的房租及商场租金损失,因没有足够证据相印证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所诉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牛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其病情已治疗痊愈,且不构成伤残,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已经垫付的7000元,应从原告牛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622.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16.33元、误工费141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垫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63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263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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