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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02线47公里加600米(韩村X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冯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师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卢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公证书,传唤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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