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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6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高新区沟赵办事处丁楼村,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租房处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窜至郑州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东门,将被害人段某放在包容天下精品店的一台台式电脑盗窃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段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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