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苍梧县X镇X路X号刘XX家,乘无人看管之机,把刘XX放在三楼一房间内的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盗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盗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了失主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XX、唐XX、梁XX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苍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方正牌手提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了失主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