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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五人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乐海银风KTV娱乐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约何帅、何亚楠(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无故对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三人进行殴打,导致焦某甲右耳后片状皮下出血、焦某乙左颞部肿胀并见一长1.0cm创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0年2月11日已赔偿被害人焦某甲、焦某乙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帅、何亚楠、杨濵的供述、被害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楚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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